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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6:36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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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邮电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宽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对其中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但应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土地征用、拨用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
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的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协议,按协议内容施工。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在设计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
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前应与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通行后应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堵截公路排水沟。
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三十公分以上。
第十九条 禁止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一百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不得在公路边坡及边坡外缘二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严禁盗伐和损坏公路路树。如因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公路路树的,必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料场。公路管理部门在经核准的料场挖砂、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有关部门可对公路管理部门在料场挖取的砂、土、石的用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配合公路管理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占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占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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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6〕3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人大代表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是各级政府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建设法治、廉洁、透明、高效政府的具体体现。为确保办理工作有序开展,建立健全奖惩机制,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范围



  承担全国和省两级办理工作任务的各市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和各有关单位,以及上述机构中负责办理工作的人员。



  二、考核评比方法及程序



1.办理工作考核评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原则。采取日常检查,年终评比,征求代表和提案者意见等方法进行考评。



  2.每两年表彰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以省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并颁发奖牌;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个人,并颁发证书。



  3.各市先进单位评选名额以14个市为基数,控制在30%以内,中省直先进单位评选名额控制在单位总数的25%以内;先进个人评选名额以承办单位为基数,控制在50%左右。具体名额分配由省政府办公厅商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确定。



  4.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审批表由省政府办公厅发至各承办单位,由各承办单位自下而上进行自荐。审批表一式二份,由申报单位填表,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间报省政府办公厅。



  5.省政府办公厅按照评选办理工作先进条件,根据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质量、代表和提案者满意情况等,在征求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意见后,按百分制进行综合评分,依据各承办单位评分结果,提出拟表彰的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名单,报省政府审定。先进个人由省政府办公厅商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确定。



  三、考核评比条件



  (一)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领导重视,认真落实“一把手”责任制,把办理工作作为本地区、本单位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改进工作作风,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工作职责。主要领导同志应做到亲自部署办理工作、亲自办理、亲自督促检查、亲自抓落实,认真组织、协调本地区、本单位的办理工作,表率作用突出。



  2.认真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和省人大、省政协关于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工作制度健全,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责任明确。



  3.办理工作注重实效,能够积极创造条件落实代表和提案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到实处,代表和提案者满意、基本满意率达到97%以上。



  4.认真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跟踪办理工作的通知》,建立并完善“跟踪办理,二次反馈”制度,答复后的落实工作有计划、有专人负责、有督促、有检查,并及时向代表、提案者和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省政府办公厅反馈落实情况。



  5.建议提案的答复函内容翔实,表述准确,格式规范,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主办件、协办件按时办复率均达到100%。



  6.主要领导同志亲自办理省政府重点建议提案、省长领办的建议提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督办的建议、省政协主席促办的提案,办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7.积极主动承担办理工作任务,识大体,顾大局,注重协调配合,无推诿扯皮、包揽代替等现象。



  8. 能够主动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的联系,虚心听取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和建议, 自觉接受代表、提案者的监督。办理工作得到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及代表、提案者的好评。



  (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办理工作,熟悉业务,能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工作,并能优质高效地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2.积极协助本单位领导同志做好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计划、跟踪催办、落实反馈、答复函内容把关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



  3.有较强的全局观念和协作意识,积极配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工作,无推诿塞责现象。



  4.工作态度端正,作风扎实,责任心强,任劳任怨,办实事,求实效,受到代表和提案者的好评。



  5.能够主动与代表和提案者沟通,认真吸纳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办理工作主管部门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标准和上交处理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标准和上交处理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国家拨给经费的各社会团体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以实物价值折算金额(人民币,下同)为标准,一次性收受礼品价值在100元以下的,不予登记;一次性收受礼品价值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必须登记。
亲友之间互相交往中馈赠的礼品不予登记。
第三条 按照第二条的规定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连同礼品一并上交。
接收登记表和礼品的单位为各机关行政办公室。接收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每半年将礼品登记和处理情况在本单位内公布一次。
第四条 对已登记的礼品,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上交一次。中央在甘单位可直接上交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上交来的礼品,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1月31日前分别作价处理。处理方式可采用公开拍卖或委托国有商业部门公开销售。拍卖或销售后的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付给承担拍卖和销售部门一定的手续费外,其余一律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六条 各单位对已登记上交的药品、副食品等易过期、腐烂变质的礼品,在未上交财政部门之前,可自行作价处理。物品价格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共同商定。处理后的收入,在规定期限内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甘肃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