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05:45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卷烟违法行为,加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管理,现将《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管理,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卷烟(含国外卷烟)的鉴别检验。
  第三条鉴别检验所涉及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具有法定地位并具备相应承检能力的国家级、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以上(包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授权,方可开展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工作。
  第五条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承担各类卷烟的鉴别检验和仲裁性鉴别检验;
  (二)负责建立用于卷烟鉴别的卷烟标准样品系统库,并组织其使用和发放;
  (三)负责制订卷烟鉴别检验技术文件;
  (四)组织开展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培训与交流;
  第六条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授权辖区内流通的各类卷烟的鉴别检验和仲裁性鉴别检验;
  (二)负责授权辖区内卷烟生产企业有关卷烟产品技术资料的整理上报和标准样品的认定;
  (三)开展或参与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与交流;
  第七条卷烟生产企业、国外卷烟销售商等负责提供鉴别检验用的标准样品,并应对其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鉴别检验机构不能对委托的样品作出明确判定时,有权向有关专业部门索取技术资料,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也可委托其它鉴别检验机构进行鉴别检验。
  第九条鉴别检验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预。


               第三章受理要求

  第十条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为: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法定消费者维权组织委托的各类卷烟;
  (二)合法卷烟经营单位委托的各类卷烟;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各类卷烟;
  (四)经授权的其它鉴别检验机构委托或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的各类卷烟等。
  第十一条申请鉴别检验的委托方应向鉴别检验机构提供鉴别检验样品来源说明等资料,其样品数量应足以满足鉴别检验的需要。
  第十二条鉴别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第十三条鉴别检验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一)争议双方一方当事人单独委托的;
  (二)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样品数量不能满足鉴别检验需要的;
  (四)无法获得有效标准样品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别检验的;
  (六)质检中心已经仲裁性鉴别检验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或决定的;
  (八)其它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依据和方法

  第十四条鉴别检验的依据为:
  (一)卷烟标准样品;
  (二)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及相关检验标准;
  (三)国家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其他足以判定假冒伪劣的依据。
  第十五条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采用比对方式,即以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与鉴别检验样品进行对照分析,从而得出合乎逻辑的判定结果和结论。方法有感观鉴别检验法、评吸鉴别检验法和仪器鉴别检验法等。


              第五章鉴别检验


  第十六条从事鉴别检验的人员须经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经授权的上一级鉴别检验机构颁发的上岗证书。
  第十七条由委托方自行抽样的鉴别检验,其鉴别检验结论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
  第十八条当鉴别检验包括抽样时,鉴别检验机构要成立有委托方参加的抽样小组,并根据有关抽样规定制定抽样方案。
  第十九条鉴别检验应严格按照《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及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鉴别检验机构应加强对卷烟标准样品的管理,确保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出具鉴别检验报告的鉴别检验必须予以留样,留样数量应满足再次鉴别检验与判定的需要,留样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鉴别检验机构一般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第六章结论认定


  第二十三条鉴别检验结论一般分为假冒卷烟、假冒伪劣卷烟和真品卷烟三种。特殊情况可加标注。
  第二十四条鉴别检验结论的认定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冒卷烟: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2.伪造或冒用卷烟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
  3.国家其它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的。
  (二)假冒卷烟若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冒伪劣卷烟:
  1.变质变味的;
  2.掺杂使假的;
  3.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4.质量不符合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的;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经销的;
  6.国家其它法律、法规中明确为伪劣的。
  (三)与标准样品无显著差异的且无伪劣情形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别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别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委托方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并由主管部门组织仲裁。质检中心的仲裁性鉴别检验为最终裁决结论。复检和仲裁性鉴别检验的样品原则上从留样中抽取。


               第七章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鉴别检验机构应按要求作出准确真实的鉴别检验结论,出具合法的鉴别检验报告,不得伪造、涂改鉴别检验记录。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别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鉴别检验人员要遵守职业纪律,保持良好的行为规范,对涉及的原始记录、鉴别检验结论和客户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随意将鉴别检验情况泄露给他人。否则,一经查实,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鉴别检验费用(包括赴现场抽样费用)由委托方承担,鉴别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雪茄烟假冒伪劣鉴别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检验依据、工作程序、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规程适用于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
2 检验依据
2.1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2.2 卷烟标准样品(包括标准,下同);
2.3 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及相关检验标准;
2.4 国家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2.5 其它足以判定假冒伪劣的依据。
3 工作程序
3.1 工作程序图。
3.2 受理要求
根据《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要求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3.3 签订委托书
符合受理要求接受委托的,承捡方要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
3.4 抽取样品

当委托包括抽样时,依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本规程第4章的要求组织抽样。
3.5 登记编号
鉴别检验样品接收后,必须立即对其进行登记,记录样品状态,并标注唯一性标识。
3.6 鉴别检验
3.6.1 感观鉴别检验法可作为鉴别检验的首选方法,当感观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评吸鉴别检验法和/或仪器鉴别检验法。
3.6.2 鉴别检验要选择同一牌号、同一类型、同一规格、同一包装形式的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作为对照样品。
3.7 检验报告
鉴别检验后,应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3.8 留取样品
3.8.1 鉴别检验样品的留取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保留样品外,其余样品可随鉴别检验报告归还委托方。
3.8.2 保留样品要标注唯一性标识,并放置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留样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3.9 复检
委托方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诉的,鉴别检验机构应对鉴别检验样品进行复检,复检样品从留样中抽取。
3.10 仲裁性鉴别检验
委托方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仲裁性鉴别检验的样品原则上从原鉴别检验机构的留样中抽取。
4 抽样方法
4.1 抽样单位要先根据鉴别检验卷烟的批次数量按批号进行分类,然后根据相应的批次数量,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卷烟,作为鉴别检验样品。
4.2 批次数量在10箱以下的,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2条作为试样;批次数量在10~50箱之间的,随机抽取10箱,再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2~5条作为试样;批次数量在50箱以上的,随机抽取20箱,再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5~10条作为试样。
4.3 抽样后,抽样单位要对抽取的试样予以封样,并填写抽样单。
5 检验方法
5.1 鉴别检验流程图。

5.2 感观鉴别检验法
5.2.1 感观鉴别检验法是通过人的感官,借助一些简单的工具,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对鉴别检验样品的原辅材料特性、生产工艺特征、防伪技术应用、吸味风格等进行鉴别检验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2.2 感观鉴别检验的项目为条、盒、烟支、烟丝和吸味等五个方面。
5.2.2.1 条

5.2.2.2 盒

5.2.2.3 烟支

5.2.2.4 烟丝

5.2.2.5 吸味

5.2.3 感观鉴别检验应根据规定的检验项目,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从外到内,由表及里逐项对比进行,直至可得出明确的判定结果。作无显著差异判定的,原则上应进行全项鉴别检验。
5.2.4 感观鉴别检验,要先对鉴别检验样品的条或盒的外包装进行辨别,判断其是否有差异。若样品条或盒的外包装一致,则随机抽取一条或一盒进行鉴别检验;若样品条或盒的外包装有差异或有疑问,则需对样品逐条或逐盒进行鉴别检验。
5.2.5 感观鉴别检验应注意把卷烟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假冒特性区分开来。
5.2.6 感观鉴别检验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5.2.7 当感观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其它鉴别检验法进行鉴别检验。
5.3 评吸鉴别检验法
5.3.1 评吸鉴别检验法是通过鉴别检验样品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的对比评吸,对内在质量、香型吸味等进行鉴别检验,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3.2 评吸鉴别检验的主要项目为香气、谐调、杂气、劲头、刺激性、余味等。
5.3.3 评吸鉴别检验的卷烟样品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二盒。
5.3.4 评吸鉴别检验的方法、要求和程序,按照CB 5606.4《卷烟感官技术要求》和YC/T138《烟草及烟草制品感官评价方法》第5.5.2和第5.5.4条的规定执行。
5.3.5 参加评吸鉴别检验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三人,仲裁检验的人数不少于五人。
5.3.6 评吸鉴别检验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吸人员取得一致意见,方可得出鉴别检验结果。
5.3.7 评吸鉴别检验若没有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一致意见,则应进行复评。复评以超过半数以上一致意见为准。若复评与第一次评吸意见一致,则以该意见作为结果的判定依据;若复评意见与第一次评吸意见不一致,则应进行第二次复评,并以最后一次评吸意见作为结果的判定依据。
5.3.8 当评吸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仪器鉴别检验法进行鉴别检验。
5.4 仪器鉴别检验法
5.4.1 仪器鉴别检验法是运用检测仪器设备对鉴别检验样品及其相应材料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进行测试分析,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的特性进行对照,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4.2 仪器鉴别检验的主要项目为卷烟及其相关材料的物理特性检验、主流烟气分析、化学常规分析及其他特性分析等。
5.4.3 仪器鉴别检验的卷烟样品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二条。
5.4.4 仪器鉴别检验的方法和要求,按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行业标准及其它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5.4.5 仪器鉴别检验的项目可根据鉴别检验样品的情况,加以选择确定。
5.4.6 结果为无显著差异的;应有足够的鉴别检验项目作为其判定的依据。
5.4.7 当仪器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委托其他鉴别检验机构鉴别检验或终止委托。
6 检验规则
6.1 鉴别检验结果,在综合分析鉴别检验情况的基础上判定得出,包括有显著差异或无显著差异和有伪劣情形或无伪劣情形。
6.1.1 鉴别检验样品经鉴别检验,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有实质性差别的,即判定为有显著差异;无实质性差别且无任何疑异的,可判定为无显著差异。
6.1.2 鉴别检验样品经鉴别检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判定为有伪劣情形;无下列任一情形的,可判定为无伪劣情形。
1)变质变味的;
2)掺用染色烟丝或烟丝中掺有杂质、异物的;
3)使用废旧原辅材料制作的;
4)手工卷制或手工接装或手工包装的;
5)低等级、低档次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
6)内在质量低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5分以上的;
7)外在质量严重低劣的;
8)其它足以被判定为伪劣的。
6.2 鉴别检验结论在鉴别检验结果的基础上得出,分为真品卷烟、假冒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
6.2.1 鉴别检验结果为无显著差异且无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
6.2.2 鉴别检验结果为有显著差异而无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假冒卷烟。
6.2.3 鉴别检验结果为有显著差异且有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假冒伪劣卷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有关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得到及时认真的贯彻执行。现将《通知》转发于后,供参考。在贯彻实施《劳动法》过程中,各级劳动部门要同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劳动部办公厅。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障这三部法律得到及时、认真的贯彻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是为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的。这三部法律的实施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劳动法》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劳动体制改革,有利于规范劳动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预算法》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这三部法律,充分认识这三部法律对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要准确领会这三部法律中规定的基本内容,并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有关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要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劳动者,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要分别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报复陷害罪立案侦查。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等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立案侦查,严肃查办。对于用人单位违犯《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或体罚、欧打劳动者,构成伤害罪的案件;或者违犯《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构成防害公务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作好批捕、起诉工作,并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于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玩忽职守、受贿等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