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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9:21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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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在本市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和配载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部门。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具体行使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并可以交管总站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市、县交管总站接受市交管总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点,运输线路和站场设置由市交通局统筹规划、布局和调控。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负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并对其实施管理。
货运交易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的,市属和中央、省驻广州的单位必须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由市交通局审批。区、市、县属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市、县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七条 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局申请,还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
市交通局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向市交管总站缴纳经营保证金和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应的保险项目后,方可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九条 经营者需变更运输项目、路线、场所或扩大运输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发证、照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缴销有关证照,方可歇业。
第十条 配载服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服从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管理。
(二)持有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进入市交通局核定的地点,实行定点、定线和亮牌经营。
(四)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敲诈货主、偷漏税费,不得为无证照的营运者提供配载服务。
(五)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配载伪劣商品。
(六)使用市交通局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本市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和查验货主托运货物的随货同行发票,对配载的货物实行合同运输。
(七)定期向经管的交管总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接受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监督检查。
(二)外地的车辆必须到市交通局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或市交通局指定的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如属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签证手续;本
市的车辆必须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到经管的交管总站签发行车路单。
(三)按本市交通部门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的项目营运,并对所运载的货物负责。
(四)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的物资和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输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配载服务和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含临时经营),必须按规定在经营行为所在地缴税和缴纳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交管总站应当加强对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管总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经营或不进入核定地点经营以及不按规定线路经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按没收的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配载服务经营者停业整顿或中止车辆运行,其责任人在一个月内前往指定的交管总站接受处理,逾期将货物和车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报有关统计资料,并处以每次一百元的罚款。
(七)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三十元。
(八)凡不按本办法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暂停经营,直至补办为止。
第十五条 凡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市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诉讼应当
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管总站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交通局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施行的《关于加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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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及保值储蓄贴补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及保值储蓄贴补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存、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现就利率调整后有关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长期存款年利率随此次利率调整相应上调,活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3.15%,长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2.42%。
二、此次利率调整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执行。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长期存款实行分段计息,调整日前按年利率10.80%计付利息,调整日后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三、对于邮政部门开办的保值储蓄业务,其贴补利息仍由人民银行按实支付。邮电部门对储户实际支付以后,按月向人民银行清算。人民银行对保值储蓄应建立开销户登记簿或由邮电部门提供的收储清单代替,进行销帐控制。



1993年8月19日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

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

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

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

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

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

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

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

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

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

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

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

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

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

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

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

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

  (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

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

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

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

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

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

  (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

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