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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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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六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两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实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
管理,但须接受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
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或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施要求。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上述结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习;尤其要重视对中小学生的防震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十九条 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预测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成立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其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依法在灾区实行应急措
施。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以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速报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开展自救、互救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经费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统筹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受法律保护,并应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四)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或物资的;
(五)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截留挪用或贪污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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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办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哈密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地区气象局在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气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哈密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地区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要因地制宜开展雷电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天气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预防服务能力。要积极开展防雷减灾科技知识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防雷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所有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实行审核制度。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与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登记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核准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竣工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未核准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与核准使用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未经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或者核准使用的工程,不得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并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防雷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防雷检测单位要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要主动申报年度检测,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资格认定。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到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收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视不同情形,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发《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发《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请市人民政府于今年底前向社会公布施行。

附: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职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必须取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夜餐费;国家、省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井下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数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由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最低工资公布后,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一个年度内调整一次。
第八条 各市最低工资在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应当在至少一种当地全地区报纸和电台、电视台上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
第十条 最低工资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职工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消费物价指数;社会保险标准。
(二)地区的经济状况;劳动生产率的水平;本地区就业状况。
第十一条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和职工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内工资支付标准按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五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当月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工资。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领款人应签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依法清算财产时,应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或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