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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5:24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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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南京、深圳市分行:
为了积极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和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6)403号通知中关于"住房储蓄及住房贷款的利率暂由专业银行自行决定"的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随文印发,请组织承办房改业务的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请着重对存、贷款利率,存、贷款比例,贷款期限等项规定进行研究,并将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随时报告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有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支持城镇居民和单位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推动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储蓄的城镇居民和存款单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愿、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的建设银行,应积极为储户和存款单位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分(支)行,可以开办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为储户和存款单位开辟房源。

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
第五条 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建造或维修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它证明文件;
3.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储蓄;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人房产抵押及工作单位或经济法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的,需经开户银行同意。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1.零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与储蓄同期同额的住宅借款。
储蓄利率为月息3.6‰。借款利率为月息4.8‰。
2。整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四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
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至六年的住宅借款,借款额最高不超过储蓄额的150%。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五年期为月息6.0‰;六年期为月息6.3‰。
3.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储户可以申请与储蓄期、储蓄额相同的住宅借款,储蓄利率和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4‰。
第九条 储户改变储蓄用途,可随时支取,同时失去借款资格,储蓄利息改按同期一般储蓄利率低一档次计算。

第三章 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的资金,都可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基金存款。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法人资格;
2.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基金存款;
3.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单位房产抵押及经济法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住宅基金存款和住宅借款种类
1.活期住宅存款
数额不限,随存随取,存款利息为月息1.5‰。
2.定期住宅存款和借款
存款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足,数额不限,到期后一次支取本息。
存款到期,可申请相当于存款额30%以内的同期住宅借款。
存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3.6‰;一年期为月息4.2‰;二年期为月息4.8‰;三年期为月息5.4‰;
借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5.4‰;一年期为月息6.0‰;二年期为月息6.6‰;三年期为月息7.2‰。

第四章 借款手续和还款方法
第十三条 储户和存款单位申请住宅借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双方签订合同,订明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计划、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必要时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足够能力,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分次归还借款;也可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住宅借款到期未还,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息20%,逾期三个月,由担保单位偿付本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利率,如遇国家统一规定需要进行调整,调整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自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
第十七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国务院确定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试行。其他城市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试点城市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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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的通知

旅办发〔201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大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提升旅游质监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水平,树立旅游质监执法队伍良好形象,便于社会各界监督,拟在全国范围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
  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统一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见附件3第1页)。该标志是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专用特定标志,可用于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对公众服务场所、会议会标、宣传活动、执法车体、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的胸牌及其他与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有关的设施设备、办公用品等。
  二、统一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胸牌和编码
  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使用样式一致的胸牌(见附件3第6页),在开展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时佩戴于左胸。旅游质监执法人员佩戴胸牌时,着装应当整洁、严肃、规范,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着装提出规范要求。对上述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做好编码、审核及备案等工作。
  三、统一旅游质监执法车辆标志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应尽可能配备专用的执法车辆,并根据工作需要,选择执勤用车喷涂统一的标志。在执法车辆车身从车尾向车头方向统一喷涂“中国旅游质监执法”中英文字样和“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中国旅游质监执法”中文字样和英文字样上下整齐排列(见附件3第7页)。2007年我局为各地配备的旅游执法监察工作用车,重新喷涂时,应符合上述要求。
  四、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统一工作
  维护旅游者权益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贯穿《旅游法》始终的核心问题,是旅游行业监督管理的重心和重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统一旅游质监执法标志为契机,大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提升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规范化水平,树立良好形象,为贯彻落实《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快速有效处理旅游纠纷等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正确使用旅游质监执法标志
  “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包括“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及其推广设计,其著作权为国家旅游局所有,供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开展质监执法工作时使用,不得用于商业目的。使用“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及其推广设计,可根据工作需要同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随意更改构图、颜色和文字等。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可从“中国旅游诚信网”自行下载“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
  (三)认真做好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做好编码管理。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管理是加强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关系到后续一系列的管理方式、管理机制能否到位。各省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负责汇总本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信息,于7月15日前将信息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本报送国家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
  纸质材料包括:本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人员信息汇总审核报告、《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寄送至: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邮编100740)
  电子文本包括: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照片电子版、行政执法证照片电子版、《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电子版。其中,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照片、行政执法证照片均需为JPG格式,人员照片以“姓名—人员编码”命名,行政执法证照片以“姓名—行政执法证号”命名。(报送至电子邮箱:cdong@cnta.gov.cn)
  
  联系人:段国强 (010—65201304)
      董 超 (010—65201340)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6月18日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编码使用办法及编码规则(暂行)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fj06181.docx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名单及编码备案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fj06182.docx
附件:中国旅游质监执法标志识别系统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130520.rar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海洋石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单点系泊等配套设施和其它浮动工具。

第四条 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平台所有者在海上石油平台弃置活动中,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可分为原地弃置、异地弃置和将平台改做他用三种方式。

第六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所有者应当在平台停止生产作业90日之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平台弃置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弃置平台的概况,包括其名称、地理位置、所有者及使用时间;

2、终止作业的原因;

3、预计停产日期及进行弃置的起止时间;

4、平台的主要结构及其功能;

5、平台的弃置方式及与其他弃置方式的比较;

6、原地弃置平台保留设施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平台在原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报送平台弃置对周围海域的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周围海域的自然状况及环境状况;

2、平台弃置作业期间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3、平台弃置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和环保应急计划;

4、平台弃置后漂离原地的风险分析;

5、平台弃置后腐蚀的速率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

6、平台弃置后对水面或水下航行等其他海洋功能使用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影响分析以及解决的措施;

7、平台弃置后的监测计划及监控措施。

第八条 平台在海上异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九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要改做他用的,平台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平台弃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将审批决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平台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平台弃置,并应在停止油气开发作业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平台弃置。

第十二条 废弃的平台妨碍海洋主导功能使用的必须全部拆除。

在领海以内海域进行全部拆除的平台,其残留海底的桩腿等应当切割至海底表面4米以下。在领海以外残留的桩腿等设施,不得妨碍其它海洋主导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条 平台在海上弃置的,应当封住采油井口,防止地层内的流体流出海底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并拆除一切可能对海洋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应当进行清洗或防腐蚀处理。

海上清洗或者防腐蚀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清洗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其所有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立助航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擅自进行平台弃置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海上石油平台进行异地弃置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倾废管理的有关规定。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改做他用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弃置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