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1日)
中方去文
(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十二亿二千万日元(¥1,2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一亿四千万日元(¥1,14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亿八千一百万日元(¥28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服务:
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教育培训楼、文化厅及有关设施的详细设计所需要的日本国国民提供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2.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3.负担为“项目”的详细设计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三亿六千万日元(¥1,36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三亿二千万日元(¥3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七亿八千万日元(¥78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饲料加工厂,养殖池用顶棚、温室、网箱、冷库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项目所需的车辆及其他设备;
3.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追加援助)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进行的关于经济合作的换文,以及两国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执行此项目而追加提供的日本国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施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十亿二千万日元(¥2,0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长春市净水场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长春市净水场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四亿六千五百万日元(¥1,465,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长春市净水场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一百零一亿一千万日元(¥10,11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
(一)“无偿援助”在以下各期中将按两国政府间的另项条款使用:
1.第一期(自此规定生效之日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2.第二期(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三期(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关于(一)项中的另项规定,将按换文形式进行并确定(一)项中各时期所定的“无偿援助”数额。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合作关系完了之日止的期间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
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及有关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住宿设施及有关设施(以下简称“中心设施”)所需的器材、安装这批器材设施所需的服务;
3.1和2项中所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2和3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用“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为建设中心设施确保必要用地,并负责整地工作;
2.提供用地外的配电、供水、排水等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收;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7.负担为“中心的设立”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日方来文均略,内容见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关于为加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于今日举行的有关日本经济合作的换文,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款建议作如下安排:
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九亿六千一百万日元(¥1,96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
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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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玉政发(2001)154号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市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