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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5:55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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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七、其他
31.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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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法律、法规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是指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第八条 受托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凭邮政企业的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后,方可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确保寄递时限和安全,履行服务承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超标准或者低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
(二)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
(五)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超范围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但以上两个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无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
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项目评估审查工作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的科学性,提高评审质量,保证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贯彻,减少经营风险,促进信贷资产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和审贷分离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承担的各类贷款项目、担保项目、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及其他项目的评估审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评估审查应坚持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评审方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项目评估审查应以下列各项为依据:
一、我国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
二、国家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金融政策、财政和税收政策等;
三、项目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国家有关评估、评价、论证的规定、办法及参数;
五、本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二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 项目评审部门是从事本行办理的各类项目评估审查业务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项目评审工作主要由本行评审部门的专业人员完成;对于一些金额巨大、情况复杂的特殊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可以由项目评审部门聘请或委托有关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协作完成。
第七条 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评审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对项目单位报请本行办理的各类项目,由各项目管理部门(即有关业务部门,下同)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有关资料、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送交项目评审部门。项目评审部门在收到有关项目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研究,做出安排。
第九条 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审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借款、担保、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的申请书;
二、项目的政府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出口许可证;
五、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
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承担单位前两年的年度及本年度近期的财务报表;
八、贸易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合同;
九、买方的资信证明;
十、银行保函、信用证或抵押文件;
十一、项目评审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项目评审部门开展业务,应当根据项目单位不同的资信情况、经济实力、偿债能力和项目的不同规模、经济效益、风险程度以及与本行业务来往历史的长短等因素,分别确定评审的内容和重点。
对于资信状况良好,经济实力强,与本行长期合作良好的项目单位和一些规模不大,产品技术、工艺比较简单、风险较小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评审内容。
第十一条 对列入评审计划的项目,项目评审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小组,确定小组负责人,拟定评审工作计划,确定评审重点和工作进度,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审任务。
对一般单机出口信贷项目和担保项目,应在以下时间内完成:小型项目为7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1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15个工作日。对于成套设备出口的各类贷款(包括政府贷款、援外贷款)或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在以下时间内完成:小型项目为10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2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特殊的,经行领导批准,评审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项目大小的划分按其金额确定。小型项目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中型项目为1000万至5000万元人民币之间;大型项目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开展项目评审,评审人员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评审要求和实际需要,可深入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核实、收集资料,掌握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加快工作进度,避免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项目评审部门可与项目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项目的前期调查。在实际工作中,项目评审部门和项目管理部门应注意相互沟通、相互配合。
第十三条 对调查、收集并经过核实的资料,评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分析、审查、预测和评价,在归纳综合各个单项分析、研究结论的基础上,编写、提交评审报告,根据本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行领导审批。

第四章 评审内容及规则
第十四条 对项目的具体评审,应当根据本行承担的不同业务类型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重点的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大型成套设备或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类出口贷款(包括政府转贷、援外贷款)等项目,应评审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必要性及有关的国家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国别政策,以及所在国的地理位置、政治局势、贸易管理、外汇管制等有关情况;
二、市场与规模分析。对市场(规模)范围、供需状况、产品竞争能力(包括质量、性能、价格)和发展趋势的分析,项目经济规模分析;
三、生产条件评审。对国内出口单位和国外进口单位的建设条件和建成投产后的生产条件做出评价。包括资金、资源、地质水文资料是否清楚,厂址选择是否合理,施工队伍状况、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交通运输、配套设施、环境保护措施等;
四、技术评审。对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五、财务效益评审。对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综合还款能力和项目的盈利能力及清偿能力做出评价。包括项目的现金流量,产品的成本、折旧、销售收入、税金、利润等各项财务指标,资产负债状况、投资回报率、贷款偿还期、外汇流量、净创汇、换汇成本、贷款创汇效益等;
六、担保人的评审。包括担保人资格、能力、财务状况、资信情况和近期担保、履约情况;
七、抵押物的评审。包括抵押权的设立,抵押物的选择、鉴定、估价,抵押率、抵押期限、抵押条件,抵押物的占管及处置,抵押物的保险及法律公证手续等项内容;
八、贸易合同的评审。主要侧重于支付方式、交货期、预付款、定金、银行保函、支付所使用的货币、外汇汇率变动趋势及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的保值措施;
九、不确定性分析和风险度评审。对利率、汇率、价格等因素变动对项目的影响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对于单机出口项目的评审,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内容,但第二、三、四、九等项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评审总结。在进行各项单项评审的基础上,提出项目评审的结论性意见。项目的评审结论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有关项目的各种资料是否合法、有效、齐备;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政策等政策;
三、国别风险;
四、项目单位的资信情况、经济实力、履约条件、还款期内的财务状况预测、偿债能力、还款保证;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适用、可靠,产品是否适销对路,市场状况分析(主要指与固定资产类有关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
六、项目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其财务效益、创汇效益情况如何,支付方式是否可靠;
七、项目的担保方式是否得当,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抵押物价值和抵押率是否合理;
八、项目方案和项目方式的选择和决策是否得当(主要指交钥匙工程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
九、对是否同意该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项目的后评审。为了加强和完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验项目的实施质量和决策水平,及时发现项目执行中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评审部门将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提出后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项目评审的各种资料、文件、领导批示、评估审查报告、对合同、协议的意见,后评价报告等评审材料由项目评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过程中,凡涉及国家机密、项目单位及有关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各种数据、资料,评审部门和评审人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中因聘请专家、顾问所需的费用,由项目评审部门拟出计划,按本行财务规定审批支付,列入业务费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