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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置收缴废弃危险化学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8:31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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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置收缴废弃危险化学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处置收缴废弃危险化学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号
2003-0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通过前一时期开展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全国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收缴了一大批废弃、过期及伪劣的危险化学品,为防止这些危险化学品危害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各地环保部门应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组织妥善处置已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与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协调配合,对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登记造册,办理移交手续。

二、为了安全处置已收缴危险化学品中的氰化物,现将具备安全处置氰化物能力的专业处置企业名单提供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将已收缴的废弃氰化物送至具备处置氰化物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同时做好运输过程的安全工作。

三、对于收缴的其他类废弃化学品,应送往已得到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焚烧或填埋处置,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尽快开展废弃化学品安全处置单位认定工作。没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加快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请将对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情况于2003年3月10日前报告我局。

附件:

废弃氰化物专业处置企业名单

1. 安徽曙光化工集团

2. 天津华升有限公司

3. 河北诚信化工有限公司

4. 山东齐鲁石化有限公司腈纶厂

5. 山东招远金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6. 吉林长春化工五厂

7. 四川天然气化工研究院永川研究所

8.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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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
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1993年6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自今年六月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的地区已有八个城市和五个经济特区。除上述地区外,外资银行还在武汉、杭州等地设有代表处。随着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数量的增多和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业务的扩大,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已成为各地分行一项十分
重要的工作。为了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凡在省会所在地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代表处或营业性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省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和《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初审后,上报总行。
二、对设在省会所在地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其中需由所在城市有关分行协助进行的,各有关分行应给以积极配合。管理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外事局。
三、凡在省会以外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上述有关办法进行初审,经商省分行后,上报总行。
四、对设在省会以外城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分行和总行外事局。
五、各地分行应重视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工作,应有一名分行领导负责这方面工作,并注意切实落实有关的管理机构和干部。为便于联系工作,请有关分行于九月底以前将分行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和干部名单报总行外事局备案。
六、个别地区的管理分工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应逐步加以调整,调整时要注意内外有别。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