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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孙 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1:33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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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孙 斌


  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构成虽然与一般员工一样,但发放工资的对象有两个。一个是劳务派遣公司(用人单位),支付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另一个是用工单位,支付的是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福利待遇。
  日常我们对于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绩效奖金认识较多,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对员工、用工单位都是一个新的认识。笔者也是将在日常咨询中逐步了解到的“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范围作一介绍,作为HR今后处理这一问题的参考: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职工福利可划分为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个人福利,由于本文讨论的是职工个人福利,因而不涉及职工集体福利内容。
  职工个人福利主要分为三大类:
  1、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2、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3、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相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在这三大类中比较常见的福利待遇为: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车改)补贴、通讯补贴、独生子女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等。
  其中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费由于有明确的标准、发放对象适用于劳务派遣员工;节日补助、住房补贴、交通(车改)补贴、通讯补贴、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也应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可以考虑暂不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的福利费用只剩下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该补贴原则上不受工作岗位的限制。
  以往在福利费用中开支的过节费、年节假日发放的物质现已纳入工资、薪金所得;年终奖、季度奖、年终加薪同样也已纳入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上述费用(物质)用工单位继续以福利的方式支付,劳务派遣员工应同样享受。
  总的来说虽然劳务派遣员工不是用工单位的员工,但在日常支付福利待遇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纠纷。因而在日常福利开支应注重前后一致,涉及工作岗位不同的福利费用应当给予明文规定。

兰泉预告:
近期兰泉体会将就劳务派遣相关问题发表一系列的文章,希望这些文章能够抛砖引玉,让大家共鸣、共同参与讨论研究劳务派遣问题。
提供大家讨论的话题为:
1、劳务派遣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2、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要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3、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5、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研究?
6、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则?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lanquanls@sina.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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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劳动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四)”全文点评

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谷林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谷律师点评:很明显,法院的审查意见,对劳动仲裁委没有强制约束力。】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谷律师点评:法院在确认裁决类型时,也应遵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上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谷律师点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措辞上不够严谨,应该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而非“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拥有申请强制执行权。这是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现行法律规定看,只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决,调解书、确认决定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等民商事法律文书,才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谷律师点评:该条规定,与《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相互衔接。《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时效和程序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谷律师点评:本条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作了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9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 长 邱晓华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