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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3:24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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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

曹红星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自首方式,一种是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笔者称其为“标准的自首”。另一种是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笔者称这种自首方式为“以自首论”。

  对于标准的自首,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构成自首,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掌握、知悉,在所不问。但是对于以自首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故其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否则只能视为认罪态度好,而非以自首论。立法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迅速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并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如何理解,也即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对于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的标准是什么,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自首论的关键。但是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模糊和不便操作之处,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必须是司法机关单位掌握该犯罪事实,例如基层派出所、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必须是登记或者立案,而不能是某一个工作人员知道或者道听途说。也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必须体现为司法机关单位的意志,即为司法机关单位所掌握,而非某一个或几个工作人员的知悉。例如,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线某窜至某市某小区,趁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两人翻窗入室,从卧室褥子底下盗走现金3000元离开。杨某回家后发觉失窃,即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警务室保安未予理睬。杨某觉得损失财物不多,也没再向任何人提起此事。2009年6月份,李某和线某再次到该市另一小区实施抢夺行为时,现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现某被扭送至派出所后,在侦查人员审讯时仅仅供述了被抓时所实施的盗窃踩点行为,对盗窃被害人杨某一案未作供述。两天后公安人员在现某协助下,将在某网吧上网的李某也抓获归案。现某担心李某将盗窃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述对其不利,遂供述了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与此同时,李某也对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对于本案中,现某是否构成自首,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在失窃后已经报案,虽然小区保安没有理睬,也没有依法登记上报,但杨某报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况且现某在侦查人员第一次审讯时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后来是迫于李某先供述对其不利,才做了供述。故现某不构成自首。笔者作为现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现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是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其参与的盗窃杨某一案的犯罪事实。虽然本案中杨某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是小区警务室的保安并没有依法登记并上报,他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他的知悉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的知悉,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所属公安机关,故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

  其次,司法机关不仅应掌握案件的发案事实,而且还应掌握一定的线索、证据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司法案例中存在大量的悬案,这些案件虽然通过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破案线索,导致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对于此类案件,一般为具有反侦查经验的惯犯、流窜犯所为。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被查获、抓捕。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供述,往往会成为悬案,为了破案,会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等司法资源。但是这些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这些犯罪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将严重打击其供述的积极性、主动性。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即由此而来。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以自首论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的其他罪行,应作如下理解:1、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应为司法机关单位,而非某一工作人员。2、司法机关即便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没有掌握一定的证据、线索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也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样构成自首。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咨询QQ282254319,电话13939820972,足不出户,享受专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监督电话0398-3836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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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现将《关于废止<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经2008年11月7日七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取代,已不适用的《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废止理由


1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

7月29日
已不适用,执行新的上位法


2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

7月24日
已不适用,执行新的上位法


3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

9月26日
已不适用,执行《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4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

7月6日
已不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5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1999年

1月6日
已不适用,执行新的上位法


6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1999年

1月6日
已不适用,被《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取代



7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1999年

12月24日
已不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珠海市商品住宅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2001年

1月16日
已不适用,竣工综合验收制度已取消


9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

12月16日
已不适用,执行《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10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2003年

5月17日
已不适用,被《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取代


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劳动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厅(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委员会):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和建设部决定共同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简称为“阳光工程”)。现就实施该项工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提高农民就业能力、增强我国产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对做好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农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和建设部门要从战略高度认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各部门要按照“政府扶持、齐抓共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按需培训、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好转移培训的各项工作。各级财政要根据中央要求,安排专门的培训资金。

  二、实施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

  为加强阳光工程的组织领导,在农民工培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下,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成立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指导小组,负责对各地组织实施阳光工程进行业务指导,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各地在党委、政府统筹领导下,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决策机制,明确各部门的任务,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成立相应的办公室,牵头部门由地方政府确定。

  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是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共财政支持开展的非农职业技能示范性培训。培训项目以粮食主产区、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为重点,坚持跨地区流动和就地转移相结合,通过订单培训形式,面向社会招标,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为目标,培训单位要保证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由农民自由选择培训单位、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财政补助资金直接让农民受益。为做好阳光工程的实施工作,六部委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各省根据项目管理办法要求,做好本省的项目管理工作,通过该工程的实施,带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全面开展。

  请各省于2004年4月5日前将阳光工程办公室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E-mail地址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三、做好培训基地认定工作

  为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集中一批符合条件的教育培训单位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确保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请各省根据国办发(2003)79号文件要求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原则意见》(见附件2),抓紧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工作,并于2004年4月底前将培训基地汇总表(见附件3)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四、做好2004年项目申报工作

  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根据各省情况确定了2004年各省开展示范性培训任务(见附件4)。各省根据《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原则上以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为主,组织申报工作,并于2004年4月25日前将项目实施方案和任务分解汇总表(见附件5)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邮政编码:100026

  电话:(010)64193089、64193019

  传真:(010)64193089

  E-mail:yggcbgs@sina.com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建 设 部


  二ΟΟ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