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分析平民化法律解决方法/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2:28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分析平民化法律解决方法

王胜宇


法的平民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平民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平民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平民化是法律平民化的前提。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平民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平民化律师,来解决平民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平民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  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平民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平民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 生 部
文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医[1999]1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农村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下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下同)有了较快发展,到1997年底,全国县级中医医院已达1800余所,医院的医疗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在稳步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得到迅速发展,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由于农村中医药工作基础仍然较差,依然存在资源短缺、人才不足、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农村中医药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独具的特色和优势,是宝贵的卫生资源,在农村具有深厚的基础。中医药在防治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特别是老年性、功能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中医药疗效可靠,成本相对低廉,又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发展农村中医药,有利于缓解过快增长的医药卫生费用与农民群众经济承受能力的矛盾,对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发展,发挥中医药优势,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九亿农村居民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为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目标,保护和增进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全面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应有的贡献,现就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 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传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领导,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按照国家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点和优势,根据农村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供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服务,为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2) 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奋斗目标:到2000年底,初步建立起适应本地区实际需求的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加强县级中医医建设,乡镇卫生院积极开展中医药业务,并在乡村医生的正规化、系统化培训中强化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基本满足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对中医药的需求。到2005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农村中医药服务体系,县级中医医院综合服务能力和中医专科(专病)建设水平有较大提高,乡镇卫生院有一定的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多数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使中医药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3) 农村中医药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宗旨,围绕农村卫生工作、中医药工作的任务和目标,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加快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坚持深化改革,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拓宽服务范围,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坚持以人才培养为重点、科技进步为依靠,优化队伍结构,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技术,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和中医药学术水平。坚持一网多用,突出抓好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带动乡、村两级中医药业务的开展。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领导,增加投入;点面结合,整体推进。

二、深化农村中医药工作改革,积极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健康需求
(4) 农村中医医疗机构要坚持以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为中心,以广大农村居民对中医药的需求为导向,转变观念,深入社区、家庭,拓展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预防、医疗、康复、保健和健康教育中的优势与特色,逐步满足广大农村居民对中医药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5) 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发展与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尤其是县级中医医院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从过去注重数量转到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轨道上来。要以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通过优化结构、减员增效、强化管理,实行按事设岗、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员工聘任制和合同制,建立科学的业绩评估和奖励制度,将分配和业绩挂钩,形成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内部运行机制,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向质量要效益。
(6) 要努力降低医疗成本。在为广大农村居民提供优质、高效的中医药服务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充分发挥中医药诊疗成本相对低廉的优势,杜绝浪费,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以及滥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更好地发挥其龙头指导作用
(7) 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特别是对于医疗条件不适应社会需求的县级中医医院,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县级中医医院医疗用房不足,特别是危房、租房问题;改善医疗设备条件,使医疗设备的配置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改善中医医院的就医环境,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中医医疗消费需求。
(8) 以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为核心,在突出中医药特色和发挥中医药优势、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的同时,加快提高县级中医医院的综合服务能力和急诊抢救能力。要遵循主体发展和开放兼容相结合的原则,吸收和利用现代科技成果,加强县级中医医院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9) 努力提高县级中医医院的管理水平。当前着重要提高县级中医医院院长的综合管理素质,要不拘一格把具有改革开拓精神、懂经营、善管理的人才选拔到医院领导岗位上来。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实施院长培训、轮训制度。
(10) 继续抓好全国县级示范中医医院建设,实行动态管理,要有计划地滚动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确定一些省级示范单位,同时要注重积累县级中医医院改革、建设与发展的经验,发挥示范中医医院的辐射、带动作用,从整体上促进县级中医医院的发展。
(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但在建设与发展中面临困难而难以满足农村居民需求的县级中医医院实施人才、技术、管理、设备等方面的帮扶,使其逐步走出困境。组织并鼓励办得好的中医医院利用各种方式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口帮扶。
(12) 充分发挥县级中医医院在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指导作用。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县级中医医院在中医药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充分发挥其对乡村中医药业务的带动、指导作用。县级中医医院要积极利用现有的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主动采取接收培训、技术下乡、巡回医疗、定期义诊、推广适宜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办法,加强对乡村中医药业务的指导。

四、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提高乡(村)卫生院(室)的中医药服务能力
(13) 乡镇卫生院在深化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的过程中,要注重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作用,使中医药技术服务参与到医疗、预防、保健的全过程;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要根据当地的常见病、多发病,逐步形成中医专科(专病)特色和优势;乡镇卫生院要积极向村卫生室人员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指导村卫生室的中医药工作。
针对当前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缺乏的状况,一方面要积极引进中医药人才,另一方面也可在乡镇卫生院现有的西医人员中选拔学员,举办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
(14) 村卫生室要积极应用中医药常规诊疗技术,特别是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药疗法防治疾病,并配备必要的中成药。要向群众宣传中医药科普知识,并积极利用当地资源,自种、自采中草药,降低医疗成本,让广大农村居民受益。
(15) 各地对在农村个体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并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帮助他们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16) 通过推进高、中等中医药教育招生、分配等制度改革,疏通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通向农村的渠道;办好中医药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农村青年学习中医药;继续开办面向农村的中医药自学考试,形成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并举,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相结合,多层次、多形式、多途径为农村培养中医药人才的格局。同时,要根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实际需求,改革教学内容和培养模式,更好地为农村培养适用的中医药人才。
(17) 重视县、乡医疗卫生机构中中医药人员的在职教育,积极推进住院中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按照《执业医师法》中有关执业医师培训考核的规定,采取继续教育、岗位培训以及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努力提高这部分中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认真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在全国培训3000名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业务技术骨干”的人才培养计划,遴选好培训对象,确保计划落到实处。
(18) 按照乡村医生能运用中西医两法防治疾病的要求,要将中医药内容列入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在职培训考核中;在开展乡村医生职称评定的地区,在职称评定时要考核有关中医药内容。同时,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为乡村医生的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制定培训计划、编写配套教材、加强师资培训、提供补助经费等。

五、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的服务水平
(19) 县级中医医院要树立“科教兴院”的战略思想,高度重视科技成果的利用和推广。要积极挖掘、整理当地名老中医的经验,有条件的县级中医医院要组织科学研究,重点是针对严重危害当地群众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充分利用县、乡、村三级中医药服务网络,进行临床观察与联合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迅速服务于临床。
(20) 积极有效地向农村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探索、建立适宜技术推广的新机制,调动技术持有者的推广积极性;在中医医院评审、执业中医医师和乡村医生的培训考核等工作中,对中医医疗机构、中医人员应用中医药适宜空技术提出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成本低、疗效好、适合农村和基层使用的适宜技术进行筛选、发布。在县级中医医院推广适宜技术,以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为主,并要与专科(专病)建设相结合;在乡村主要推广常规的中医药诊疗技术、方法,并要与乡村医生的在职培养培训相结合。
(21) 面向农村推广应用中药新产品。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好高效、优质中成药新产品的筛选工作,积极向广大农村推荐;同时加强与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协调合作,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采取降低产品包装标准、减少流通环节等措施,减少生产、经营成本而降低价格。
七、 切实加强领导,整体推进农村中医药工作
(22)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把农村中医药工作列入本地区卫生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当地的卫生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工作的年度计划,定期研究和解决农村中医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本地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健康发展。
(23) 在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中,要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重视县级中医医院在继承发扬中医药学、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需求、指导农村中医药业务等方面的地位,充实、巩固现有的机构;在实施各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要把农村中医医院与同级综合性医院同等对待。
要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中的作用,认真总结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第一个十年规划目标中中医药工作的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在第二个十年规划目标中充实完善中医药工作指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促进农村中医药的发展。
(2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从1998年开始设立农村中医工作专项资金。各地要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每年都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发展农村中医药事业。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要相对集中财力,逐步解决本地区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建立资金使用效益评估制度。
(25) 继续开展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创建工作,各地要按照《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开展创建活动,争取到2000年底全国有100个县(市、区)列入建设范围,到2005年底全国再有一批县(市、区)列入建设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也可选择农村中医药工作较好的县(市、区)开展省级创建活动。要认真总结推广建设经验,发挥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的示范、带动作用。
(26) 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教育广大中医药人员弘扬白求恩精神,发扬中医的传统美德,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受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新风尚。对模范农村中医药工作者和先进集体,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宣传,表彰奖励。积极组织和开展“三下乡”活动。要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坚决纠正不正之风,树立中医药行业的良好形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保本《意见》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地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将在适当时期进行检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