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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孙天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0:21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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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孙天乐


  近年来,作为司法改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近日,由人民法院报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综治委预防办主办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专家论证会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本文拟结合此次会议的成果谈一下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想法
  一、前科与前科消灭制度
  (一)前科的含义理解
  在探讨前科消灭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前科的含义做一下相关的界定。通过查阅相关的论述,目前关于前科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前科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二,前科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三,前科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第四,前科是指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个人认为,对于前科含义的理解,必须从前科的刑法意义上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前科作为刑法上的概念,其含义的外延既不能将曾受过的非刑法处分包括其中,也不能缩小。显然,上述观点中,第一、三种观点缩小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有罪宣告排除或者将受到的刑罚处罚仅仅限定为有期徒刑以上,两者都是不完整的;而第四种观点则扩张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的非刑法处分也涵盖进去,有扩张前科外延之嫌。所以,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适当地阐释了前科的真实含义。
  (二) 前科消灭制度
  1.国外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各国刑法典对于前科消灭的提法不尽一致,或者称为复权,或者称为刑罚失效,或者称为注销记录。总之,它们都是指曾经被定罪或者是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3-13条规定:“被判刑的自然人在以下确定的期限内,未再次被判处任何重罪或者轻罪之刑罚者,自然得到恢复权利:1.对被判处罚金、日罚金刑、自支付罚金或日罚金总额,民事拘禁期满或者第131-25条规定的拘禁期限届满或完成失效之日起,3年期限之后;2.对于单一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者判处徒刑、拘押、监禁、罚金或按日罚金刑之外的其他刑罚,自刑罚执行或完成时效起,五年期限之后;3.对单一判处不超过10年之监禁,或者对多次判处监禁,总刑期不超过5年者,自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10年期限之后。”而韩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7年,依本人或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即刑罚失效。
  2.我国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相关的文件中都已经涉及了这一制度。例如,2007年5月31日的《成都晚报》网络版发表《四川彭州试行少年犯前科消灭,污点不载入档案》 一文。文中称,17 岁的彭州高中生刘晋(化名)聪明好学,因一时糊涂,竟私自在家制造出一支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去年9月21 日,他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明年他即将参加高考,然而届时作为一个曾经犯罪的人,他上大学之路可能艰难异常,而他的生活也必然随着自己的经历,充满变数。昨日(30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四川首次启动了 《少年犯 “前科消灭”试行方案》。鉴于刘晋罪后的悔过表现,他被彭州法院列入“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实施的第一人。这样,刘晋将成为全国第一个“浪子回头”污点不入档的少年犯。此外,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中央政法委2008年12月《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均明确提出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关于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在我看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具体说来为:
  (一)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保留犯罪记录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丧失、资格限制和名誉损害,从而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前科者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就像瘟疫一样使人们畏而远之,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但他们还要在社会生存,而社会又很少有他们的生存之地。因此,担心、自卑、痛恨、不安、恐惧等不同的情绪不断地抽打着他们的心灵,折磨着他们的精神。
  (二)对未成年人保留前科制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发育的自然状态。未成年人的生理虽基本成熟,但由于社会化程度的局限,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差, 较之成年人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等外在因素都会对其成长产生影响。 我们不应该把责任都归咎于未成年人。 如果给未成年犯罪者贴上犯罪的终身标签,将导致他们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应区别于成年犯。而一味地保留未成年前科制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三)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的考量
  为了正确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而对未成年人来说,更重要的是体现刑事司法“宽”的一面。另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干预,也不再是为了惩罚,而是通过惩罚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使其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民。在此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则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
  (四)符合刑罚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开始多样化和社会化,很多国家设立了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我国刑法立法也要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四、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抉择
  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讲的那样,我国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支点是:前科应当消灭,但不应当全部消灭。同样,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而言,总体上说来应当消灭,其原因在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一个人会因此丧失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与此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又不能够全部消灭。理由在于:第一,该制度本身的设立,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一方面试图通过此制度来推进人们的民主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即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政治、经济改革尚未彻底,全部消灭难以接受,适当的保留是对现实的一种尊重。第二,虽然是世界的历史潮流,但世界各国对其范围、时间的规定差别很大,人们对其认识也是参差不齐的。第三,对于毫无悔过之心的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前科,可以震慑预防犯罪。
  (二)具体的建议
  1.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一般条件
  所谓一般条件,是指未成年犯罪人所宣告的刑罚已经完成或已经完成失效之后,释放人解除前科所需要的形式要见和实质要件。具体说来为:
  (1)形式要见是指消灭前科的时间限制。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灭所需经过的时间起算 ,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对免予刑罚处罚的,从作出有罪宣告之日起计算;②对被判处刑罚的,从所有刑罚均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③对判处缓刑、假释的,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④对被赦免的,从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仅被判处附加刑者,前科消灭的时间应在原基础上相应缩短,以不超过一年为宜;而对于构成累犯的前科者,可在原基础上适当延长其前科消灭的时间 ,以达到警示的效果。
  (2)实质要件是指前科人的表现,主要是指前科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是否有良好的表现,即是否再犯新罪。如果行为人表现良好,未再有犯新罪,在法定期间过后,则可要求解除前科。
  2.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禁止条件
  借鉴有关学者的观点,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应该应当界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判处除此之外的刑罚的均不应当适用前科消灭。另外,对于以下情况也应排除其适用:第一,对于一般累犯可保留前科;第二,对于惯犯和隐僻性犯罪应保留前科;第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应保留前科。
  3.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
  前科消灭后,因前科而引起的不利后果予于消除。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或受过刑罚处罚;该前科事实不得成为对行为人以后犯罪从重处罚的依据;免除少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法律有规定的除外;犯罪事实不得在对社会公开的户籍、学生、人事等各种档案中载明,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场合公开披露;在复学、就业、升学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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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2010年第1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本次对食品、日用消费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农业生产资料、工业生产资料等28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了5类,包括白酒、黄酒、葡萄酒、茶饮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日用消费品共抽查了8类,包括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化妆品、车用汽油、旅游鞋、锁具、啤酒瓶、木家具(木制柜)、亚麻制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共抽查了6类,包括建筑用夹层玻璃、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铝合金建筑型材、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新型墙体材料、陶瓷砖;农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2类,包括低速汽车、辗米机;工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7类,包括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数控车床、电力变压器、热能表、血压计。

  国家质检总局已将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已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次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

1. 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 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3. 葡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4. 茶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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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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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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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化妆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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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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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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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锁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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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啤酒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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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木家具(木制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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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亚麻制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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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建筑用夹层玻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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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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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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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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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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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陶瓷砖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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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低速汽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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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辗米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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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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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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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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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数控车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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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电力变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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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热能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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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血压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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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0年5月25日

1、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一部分中调整对象的范围如何确定?其法官等级如何评定?

  此次“微调”的对象指在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并自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律职务与行政职级均未发生变化,或虽职务职级晋升、但法官等级未发生变化(其在新职务职级编制幅度内的等级仍与原等级相同)的现任法官。“微调”的含义是将上述法官的行政职级及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由1998年10月31日延长至1999年10月31日,仍按照首评的标准再一次套入相应的法官等级,如达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标准,可以在其首次评定的法官等级的基础上,在职务等级编制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的现任法官,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官职务、行政职级晋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已经晋升等级的,不再适用“微调”。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其晋升新职务职级达到新法官等级标准的时间。

因职务职级晋升或适用微调政策均可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较早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2、1998年10月31日前被任命的法官,在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达到了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这次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可以按照首次评定法官等级对待。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
3、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初任法官职务但尚未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行政职级未达到最低配备规格,这次是否可以按照《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四部分第4条规定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的行政职级未达到法官的最低职级配备规格,暂不评定法官等级。待有关部门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首次法官等级评定。
4、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三部分第2至第7条规定的时间界限如何掌握,是否也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在等级“微调”批准以前,有第2至第7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均不予调整法官等级,时间不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5、此次“微调”适用的是《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如何填写?

  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填写“微调”。不属于“微调”原因,法官等级变动的,按照《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填表说明》第五条规定填写。
6、上一次法官等级评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受审查或上年度未考核等原因缓评法官等级的,如何参加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官等级评定?

  按照《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及《〈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解答》6、7、8、9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7、如何理解“晋升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的规定?

  该规定仅指因法官职务或行政职级提升达到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其等级变动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
8、曾兼任法警的法官,首次评定法官等级时未能参评,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被免去法警职务及警衔,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官等级的首次评定。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免去警衔的时间。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免去警衔的时间计算。
9、已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应如何处理?

  法官、法警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的,授予警衔之前应先免去其法官职务、取消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取消时间为免去法官职务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