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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我国设立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处理医疗纠纷/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6:12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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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我国设立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处理医疗纠纷

北京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专业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8083116;88083118

【内容提要】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产生了很多问题,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更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解决方法。一些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医疗纠纷取得了成功经验。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具有相对明显的优势。

本文作者建议我国权衡两种法律原则的利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解决医疗纠纷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ABSTRACT】

The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has advantages over the fault liability doctrine in dealing with medical disputes. What other countries have experienced in employing no-fault liability models offers lessons for policymakers here in China.

This article will examine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explore the possibilities for China of adopting such a scheme.

【关键词】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医疗事故;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可快速赔偿医疗事件;指定可赔偿医疗事件;试验计划

【KEY WORDS】

fault liability; no-faul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 medical mishap; social security; medical insurance; accelerated compensable events; designated compensable events; pilot project;

长期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时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这些国家是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它们的具体法律制度有何差异,在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表现的相当一致。

但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侵权方式和原因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构成要素常常难以认定,因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医方法律责任时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

一,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遇到的问题

一般侵权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素;而认定某一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通常有三种,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区别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标志则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素,所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实际是把医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作为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过错就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因此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必然是“过错”。

然而,“过错”对于诉辩双方的意义完全不同:对患方而言,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是其获得司法救济的唯一方法;而对于医方而言,存在“过错”就意味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威胁到医务人员的职业生涯。因此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势必把医患双方的根本利益上对立起来,形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社会矛盾:

1,患者期望得到最好的诊疗服务,早日康复;而医务人员为避免“过错”,诊疗活动日趋保守,缺乏创新意识,不敢或不愿应用最新诊疗技术,妨碍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患者的利益。
2,发生纠纷后,如果医患双方不能和解或调解,诉讼将是双方最终选择。但法院认定“过错”大多需要医疗鉴定,所以围绕“过错”的消耗战艰苦反复,诉讼难度和强度很大,诉讼成本很高。
3,因为医方要竭尽全力抗辩其医疗“过错”,所以人为掩盖医疗“过错”和损害原因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4,各国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医疗诉讼中,医方疲于诉讼,荒于医疗,患方也很难得到司法救济。
5,当大多数遭受医疗损害的患方得不到合法救济的时候,医患矛盾就可能演变成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

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一些国家设立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处理医疗纠纷,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虽然制度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但与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相比,其优势还是比较明显。

二,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历史回顾

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不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遭受损害,且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关系,即可得到经济赔偿,受害人和侵权人都不需要证明有无过错存在。

1972年新西兰率先建立了无过错责任赔偿体系,赔偿范围覆盖了包括医疗损害在内所有突发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运行费用主要取自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车辆所有人和政府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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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度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2002年度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贸函[2002]484号


  为保证指定经营管理商品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良好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2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2002年进口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及各地方及中央企业对进口工作的要求,现开始受理钢材、天然橡胶、羊毛、腈纶、胶合板等5种商品新增指定经营企业申请,并在审核后公布2002年度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初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企业是否提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填写的《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表格式样见附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保企业申报内容的真实性。
  二、请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申请企业进行认真筛选,并向外经贸部推荐。鉴于全国新增企业总家数有限,各省区推荐的企业家数每项商品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对超出家数的,外经贸部不予受理。对所在省区已核定企业在2001年度无指定经营管理商品进口业绩或进口业绩较差的,外经贸部对该省区的新增企业申请也不予受理,但对企业调整申请可予受理。
  三、鉴于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区")不再实行特区内经营企业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报外经贸部备案的管理制度,允许特区所在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要求,在特区企业中每项商品推荐一家指定经营企业。
  四、各地方申请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申报工作。外经贸部不直接受理地方企业的申请。
  五、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核定申报工作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由中央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六、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应按照"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quot;格式(见附件)将申报情况制成一张统一的表格,并以电子数据形式报外经贸部(详细要求见本通知第八条规定)。
  七、凡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向我部提出的申请,请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八、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九、请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在2002年7月25日前将本通知规定的书面材料报送外经贸部(外贸司),并同时将本通知规定的电子数据(即填写完的"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以附件形式发送到xionghua@moftec.gov.cn电子邮箱,过期不再受理申请。为加快工作进度,发往上述邮箱的电子数据必须严格按照表格说明填写,且必须是Excel文件格式。建议各单位从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新闻发布"栏目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info.ec.com.cn)"外经贸部通知"栏目下载"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格式,填完后发送到指定邮箱(联系人:于露、熊华,电话:010-65197730、7438,传真:010-65197952)。
  特此通知。
  附件:"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格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设置和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全省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四类: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经过初任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素质;

  (二)增强职业道德修养,熟悉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运作过程和任职环境,初步掌握工作方法、程序和基本技能。

  第七条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60学时)。培训成绩作为试用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对晋升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参照任职培训的规定执行。

  经过任职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二)提高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

  (三)拓宽和补充必要的新知识和新技能。

  第九条任职培训应在任命后半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180学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培训的,由所在单位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延期培训,延期最长时限为半年。

  第十条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不同的工作业务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一)提高专业化水平;

  (二)掌握业务工作领域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了解业务工作的现状,把握其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经过更新知识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及时掌握新知识、新理论、新信息、新技能;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行政管理改革的需要。

  第十三条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1日(126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经培训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所在单位将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类分级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培训课程应包括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课程设置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八条公共必修课应包含政治理论,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科学,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应包含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应包含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教材。

  公共必修课教材和选修课教材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或组织编写;专业必修课采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的教材、大纲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建立以省、市行政院(校)为主,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

  第二十一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教学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资格确认后,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一)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备相应培训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并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活动;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培训经费必须编制使用计划,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或未完成培训任务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选送培训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未经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保障国家公务员享受培训权利。

  国家公务员培训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对前条的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申诉的,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申诉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该违法活动,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