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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乞讨权及设置禁乞区是否违宪兼论其他/胡文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8:09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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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乞讨权及设置禁乞区是否违宪兼论其他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胡文苑


日前,读到一位作者刊登的文章论在城市设置禁乞区是否是侵犯了行乞者的宪法权利,是否是违宪行为,觉得很有意思,有必要认真的作一个法律评价,因为涉及民权的案子,历来都是法律人争议的焦点,对这话题展开的本身就是有意义的,是对中国宪政理论的一大丰富,在前面谈及的那位作者文章中引述了大量现行法律试图证明在城市设置禁乞区并不违反宪法,我以为单就用法律规范来证明一个事实结论,本身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法律规范无非是各方利益博弈后的文字表述。如果单是堆砌法律条文来证明结论的话,就会陷于形式逻辑的循环论证中。作为一个法律评价,特别是涉及人权的案例,应该是站在理性的立场,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用辨证的法律思维,去阐释事实观点后的法理性基础,只有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是闪烁着法律人智慧光辉的论断。本文试图从另一个角度出发,阐述如何看待乞讨权及禁乞区是否违宪的问题。
勿庸置疑的是乞讨作为一种法定的权益,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我认为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价值。我们评价一种社会行为是否应该受到社会的保护抑或社会的限制、约束及至制裁,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社会效益。当对一个行为的选择成为权利,一定是因为大家看清了,这种权利对社会利大于弊,如果弊大于利,则不称之为权利,而权利真正的意谓就是自由,即有为或不为的自由,有不容他人侵犯,和受到侵害时有权得到救济的权利。而划定公民自由总的原则在于公民自由边界范围的界定是各方利益最大化,降低各方博弈成本的结果,公民超出自由范围,就势必会带来其他人利益受损,必会受到全社会力量的打击。如果在自由范围内行事,则其他人的利益和公民自身的利益均可得到保护,产生最优的结果,达成最高的效用。同样如果公众或其他人的权利边界侵犯到公民个人的领域,势必会损害个人的利益,遭致个人强力反击。只有在公众或其他人退回到自己的权利边界运行自己的权利,才能使公民个人与公众、他人在社会活动中效用最大,达到经济学中帕累托最优的境界。
而划定公民自由范围的方式,学界主流的伯林式自由圈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
一、如果公民的行为没有影响、损害其他人,这种行为就应该划定为伯林式自由从而受到保护。这里最有名的案例就是陕西延安的夫妻在家观看黄碟案,国外最近的一个例子就是英国有一对工程师夫妇长期在家里坚持天体运动,男主人经常一丝不挂在家里的庭院修剪园艺作品。虽然女儿为此曾有一段时间不敢带男朋友回家,但总的说来,该夫妇的行为并没有影响损害其他人。生活中男同胞单身的都有这样的经历,例如:一个月不洗衣服,不刷碗,只是到了追求异性时,衣服才换洗的特别勤快。这也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与他人无涉。还有一个一致公认的宪法权利即宗教信仰自由。
我们认为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和影响其他人就应该保护,因为只有这样,在这个限度范围内每个人个人意愿可以得到充分表达,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体能和才智,使每个人都成为社会进步的发动机。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促进了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而这种状态正是古典经济学所阐述的“看不见的手”原理所描述的那样,使每个社会成员受益。
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对他人产生损害和影响,就应该有消极自由,这个规范对每个成员都利大于弊的,也是整个社会谋求双赢的制度性保障。
但是如果出于个人的心智不健全或侥幸心理,他的行为虽不危及他人,但是将会对其造成自身也无法预想的效果,社会的强制力必须予以介入,介入的理由在于对人生命的终极关怀,如交通法规定司机和副驾驶座上的乘客必须系上安全带。
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物质上或人身权益上的,则此行为不属伯林式自由的范围。
这类例子很多,如打架斗殴,招投标中的串标行为,如果社会不加禁止,社会没有一套游戏规则、价值体系的话,那么每个人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势必自行自力救济,那么社会就会动荡,就会陷入霍布斯所说的“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所以有必要形成一个统一力量来执行统一规范即前述的游戏规则,大家按牌理出牌,不按牌理打的,那社会就应强制纠错。社会大众选择这么一个力量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是保护了自己,因为安全感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三、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别人造成了冒犯,则应仔细斟酌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伯林式自由。
在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侵犯他人权益之间有个中间地带,我们称之为冒犯,如在家里放音乐,音量很大,要不要加以限制;在你面前吐痰,要不要制裁。对于冒犯的定义,一般认为,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到别人的肉体、人身安全,而是出于自己的生活习惯、宗教信仰,民族感情或生活方式的选择,但他们的行为确实令人不悦,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自身的利益,但又同时破坏了其他人的利益。
我想乞讨大概就属于冒犯的一类,首先它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但它同时可能又侵犯到其他人的利益,如令人感到不悦,觉得很脏(大部分乞讨者蓬头垢面),有时候还影响通行,利用了人们的善良之心,等等。所以一方面,对冒犯的行为一定要做出某种禁止,否则,受到束缚少了,大家出格的事可能就多了,受到冒犯的机会就多。另一方面,这种禁止范围不能很大,否则是对人权利自由的极大干预。
所以对于冒犯行为是否做出禁止,一定要根据它影响的利益来区分,具体到乞讨行为。如果乞讨者在重要场所,如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门前、重要的交通干道上进行乞讨,就应该禁止,因为它影响到国家的尊严,交通秩序的畅通,影响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此种利益是现实的,并不是臆测。但是如果乞讨行为发生在背街小巷,或是交通并不繁忙的街道,我们就应该容忍乞讨行为的存在。因为在此公众的利益并不突出,而社会应当容忍乞讨者自由的存在,毕竟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虽不值得提倡,但作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应予保留,否则,更为基本的权利也会随着乞讨行为的禁止而渐离我们而去。
如果乞讨行为是强行索要,那么这种乞讨行为也是应加以禁止的。因为这种冒犯行为让人家难以避开,而且冒犯程度很大,对他人也没有任何益处,而且是持故意的心态,故应严加禁止,但是如果乞讨者是安静的在那乞讨,则社会应当容忍他行为的存在,因为它给了实施者选择权,有权施与不施。
那么乞讨既然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应得到社会的容忍,那么,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在一定的范围内划出禁乞区是否违法了宪法呢?我们从违宪审查原则出发,审查该项行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一般来说,立法合宪性审查程序为:(1)审查行政立法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我认为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划定禁乞区有正当性,理由在于在国家机关所在地、重要的国家象征场所如天安门、军事机关、领事馆、交通枢纽及干道划定禁乞区,有助于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国家的尊严,其正当性不言而喻。(2)如果行政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划定禁乞区后,如果乞讨者强行要在禁乞区乞讨,一般采取的手段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强制措施如强制带离,处罚手段有警告、治安拘留等。我认为在教育无效,采取以上手段作为制度性的保障措施来说,具有正当性。首先,手段具有有效性,效率很高,马上可以实现立法的目的;其次,没有超过相对人承受范围。(3)第三个审查标准就是如果立法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因果关系”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判断标准:(1)严格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特定立法所欲达成的利益(立法目的)若不是最实质重要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所设定的目的所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利益之间未具有严密关联性,则该立法通常会被认为违宪。(2)中度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立法所要达成的目的虽不必为实质重要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而且该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关联性。(3)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此审查标准下,只要立法或立法手段未基于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只要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即合宪。
我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划定禁乞区应适用中度审查标准,政府立法划定禁乞区,为维护国家尊严和社会公共交通的通畅,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虽不及保障基本人权那样具有实质重要的利益。但它关系到重要的利益,而且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如强制带离、警告、治安拘留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是实现立法目的重要的制度性保障,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
故禁乞区的合宪性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禁乞区的划定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大,一定要在重要的目标和关乎重要公共利益的区域,还有保障禁乞区选择的行政措施一定要适当,否则,就很容易造成违宪。一定要树立公权的权限边界意识。

参考文献:《如何确定伯林式自由的界线》张晓群
《违宪审查原则论》 胡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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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及内街(统称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道路。
公安、规划、工商、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各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
确需临时占用或封闭道路进行设置灯光夜市、迎春花市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禁止占用下列道路:
(一)市区内主、次干道;
(二)公共(电)汽车站(亭)30米范围内;
(三)医院、学校门前50米范围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间或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7日内清理占用场地,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通行。损坏道路设施的,应予以赔偿,并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复。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设立电杆、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共汽(电)车站、环卫设施标志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但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牌、杆、亭、站毗邻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其中,牌、杆、灯箱等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的,应距路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设置的,不得横向设置,妨碍行人行走以及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每月综合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表》、《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复核,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市城镇道路临时占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6日本市颁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占用马路人行道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4日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代表政府对水运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水运工程质量和建设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实施阶段,凡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建设行为都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由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外资、合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及港口技改、大修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设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交通(或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航务、航运管理局设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设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设立地、州、市交通(或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
第六条 部属、双重领导的港务局设立的港口质监站,挂靠港务局,业务上受部监督总站领导;其它各级质监站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监督工程范围,监督工作深度配备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质监人员数量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征求上一级质监站的意见后确定。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且专职质监人员不得少于3人,兼职质监人员不得多于专职质监人员的40%,其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第八条 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监站应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独立、公开地开展质监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程序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应对所辖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保证所监督的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针、政策和工程监理法规,制定交通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工作;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培训;组织对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和监督、监理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四)对国家和部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检查,组织行业工程质量抽查活动,发布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的经验。
(五)对某些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参加设计文件审查、开竣工报告审查、评标、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核验等有关工作。
(六)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参与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审查申报及行业评审工作。
(七)组织、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第十一条 质监站在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规划、管理本地区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负责下级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申报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报告的审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小型水运工程专项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监督检查工程现场监理机构、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参与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和对未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查,参加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
(五)负责完工工程质量鉴定和质量等级核定,组织竣工验收活动中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工作。
(六)组织、参与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主要指影响结构安全,改变结构型式,影响结构耐久性等方面的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5万元至10万元的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事故上报及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八)参与本地区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负责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优质工程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九)组织本地区、本部门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经验交流和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质监分站的职责由质监站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从工程招投标到工程保修期结束,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工前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全套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在工程竣工后返回发送单位)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
(三)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程序和人员名单。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二、开工后
(一)设计交底及施工图纸汇审报告。
(二)施工过程中重大变更通告。
(三)工程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标工作前,应与主管该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联系,填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一),办理监督手续,同时确定投标单位资格。
建设单位在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向质监站报送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资料;质监站应在两周内对所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项目,质监站要对现场监理机构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程质量和检测试验数据,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表三);对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处理方案及结果应报质监站,经质监站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作到三步到位(即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隐蔽工程,特别是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及主要施工工序进行抽查,对工程主要预制混凝土构(配)件及外购件进行监督抽查,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按有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抽验,评定工程质量。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质监站均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非法转包、分包的原合同单位,有权处以罚款并勒令转包、分包单位退场。
(四)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质监站可令其返工、停工整顿,并处以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执行,质监站可视其情节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停付工程款,中止施工合同,直至建议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因工作失职、渎职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人员,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辞退、调换。对无证监理或越级监理的单位和个人,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清退。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由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表四)。未经质监站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质监站参与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工程保修期,质监站受理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九条 质监站根据本规定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为500元至5000元,所有罚款只能用于奖励优质工程,要求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有权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相。

第四章 管理与经费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以预防为主,坚持科学性、公正性、按程序办事,用数据说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大中型工程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
第二十三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可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质监费的费率为受监工程概算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点五;经济特区及邻近地区,可略高于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土建工程参照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
质监站为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当所收取的质监费不能满足开展质监工作需要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行政拨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单独开户。质监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表一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质量监督站:
----------------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即将开始,按照交通部《水
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
项目的工程概况和竞标单位的资质情况,请予以办理监督手续。
附件一:工程概况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工 程 概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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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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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地点| |
|----------|----------------------------------------------------|
| 建设依据| |
|----------|----------------------------------------------------|
| 建设单位| |
|----------|----------------------------------------------------|
|负 责 人| |联系人及电话| |
|----------|----------------------------------------------------|
| 设计单位| |
|----------|----------------------------------------------------|
|设计负责人| |联系人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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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开、竣工日期| |工程概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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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 |
|技术| |
|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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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 |
|程 | |
|概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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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编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工程名称
监督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
----------------规定,--------------------------------------
工程将由我站进行质量监督。我站将按下述计划由--------------监
督工程师、----------监督员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本项目监
督负责人为--------------。
注:
1.本通知书由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单位上报材料后,结合工程实际,制定监督计划并填写。送相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留存两份。
2.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2)监督人员工作划分及主要职责。
(3)监督方式、方法、步骤时间安排(或抽查)。
(4)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3.表格不够时可附页。
监督工作计划
(站章)
监督负责人:
年 月 日
表三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工程名称 编号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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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情况及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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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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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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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负责人: 监理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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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发施工单位3份,2份作为回执。发监理单位1份。
表四 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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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名称| |
|----------|----------------------------------------------|
| 工程地点| |工程概算| |
|----------|----------------------------------------------|
| 质量检验| |
| 评定标准| |
|----------|----------------------------------------------|
| 建设单位| |
|----------|----------------------------------------------|
| 设计单位| |
|----------|----------------------------------------------|
| 施工单位| |
|----------|----------------------------------------------|
| 监理单位| |
|----------|----------------------------------------------|
|开竣工时间| |初验等级| |
|----------------------------------------------------------|
| 鉴 定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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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质量等级 (站章) |
| 鉴定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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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鉴定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存档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