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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袁建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8:5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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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袁 建 波*


【内容提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关 键 词】 反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立法

目 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 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2]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3]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企业的学习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4]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要考虑的因素有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优势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法第十九条采取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有利。该法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企业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三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明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修订以前的《卡特尔法》对推定支配地位有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修订后则取消了相应规定。[5]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竞争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企业负有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而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明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支配性的,这种明文规定支配企业市场份额下限的作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不多见的,但与经济合作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市场”的确定问题,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特定交易领域”,并解释为“在按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进行分类后,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形成竞争关系的领域”,所谓的“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其实就是学者著述中所指的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地域市场的问题,鉴于这些著述已对市场问题有过详细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赘述。[6]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纵观各国反垄断法,有的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抽象,有的明确列举了数种典型的滥用行为,但不管采用何种体例,实际操作中对以下六种滥用行为的认识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笔者将结合外国、国际组织和我国台湾的竞争法分别予以阐述:
盘剥购买者。其中最典型的又是索取垄断高价和剥削性的交易条件。处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企业,极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生产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索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非常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或者提出种种获取不正当好处,置交易对方于不利的交易条件,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持垄断地位,或者仅为在无竞争的压力下轻松获取剥削利益。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设计立足于取代不存在的竞争机制,故要求独占企业必须按照竞争条件下的行为模式行事。如德国反垄断法禁止支配企业提出与其有效竞争下理应存在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不相符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竞争法禁止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可以认为,禁止索取垄断高价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对购买者(包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对竞争机制的保护。因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支配企业索取垄断高价,必然刺激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打破其独占地位。正因为如此,在Berkey Photo v. Eastman Kodak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认为即使利用了独占力量,过度定价也不是自然反竞争的,反而认为其具有促进竞争的效力,因为"(对独占者而言)保证其独占地位受到挑战的更好的方法,可能是尽其所能地贪婪他获取最高价格。"只有在独占力量是通过反竞争手段获取或维持时,过度定价才被认为是违法的。[7]美国法院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独占企业的剥削行为对消费者带来的巨大损害,与其反托拉斯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宗旨不甚符合,同时,也将市场的灵敏度理想化了,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将面临资金、技术及其他市场障碍,同时独占企业也绝不会任由竞争者进入市场而坐视不管,比如它可以转而实行掠夺性定价阻碍竞争者进入。撇开这一问题的争论,对产品价格要高到什么程度才算垄断高价的问题,确实困扰着反垄断机关。仅管学者们从理论上提出了空间上比较、时间上比较、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诸方法,[8]但实践操作起来相当难,无怪乎有人说西欧国家几乎都有这样的案子都败诉了[9]。但是不管怎么说,有那么多国家都始终坚持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索取垄断高价。
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地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后,可以通过索取垄断高价来弥补短期损失。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相对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劳务”,构成对中小企业的不公平阻碍。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竞争法均禁止支配企业不正当地确定、维持或变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掠夺性定价当然属于不正当定价的范畴。波兰反垄断法则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归于“对价格形成实施不正当影响”而予以禁止。认定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是确定企业的成本。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成本分别是生产成本和购货成本加上销售费用。生产企业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单位产量的平均值,叫做平均变动成本(AVC)。平均变动成本加上平均固定成本(AFC),构成平均总成本(ATC)。由于产品的平均边际成本(AMC)难以计算,通常依据与其接近的平均变动成本为标准判断企业定价是否构成滥用。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或者虽高于平均变动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且支配企业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即构成掠夺价[10]。如果在不存在市场障碍的情况下,支配企业虽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其索取垄断高价的行为又会刺激竞争者重入市场,其收回因掠夺价导致的损失的算计面临危险。所以美国法院在依据《谢尔曼法》第2条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掠夺定价时,要考虑竞争者被逐出市场后是否面临进入障碍,支配企业是否有维持超竞争价格、收回损失的可能性。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法院的观点,如果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时根本不具有收回成本的合理预期,只能解释为毫无意义的扰乱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价格监管的范畴。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掠夺性定价时,各国一般允许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如果企业的降价行为是为了扩大影响、促销、处理积压商品等合理原因,则不应判定为滥用。
搭售。搭售是指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购入本交易所含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俄罗斯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在契约中包含有关其他当事人(消费者)不感兴趣的商品的条款时,才同意签订契约”的行为构成滥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法国《公平交易法》分别明确规定搭售行为属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和搭售。判断支配企业的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一般应考虑以要件:(1)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一并购入的商品或劳务与交易契约中的商品或劳务是否具有区分性;(2)该搭售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3)该搭售是否带来反竞争的后果。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见解,在判断是否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考虑下列因素:[11]
--至少存在两种可分的产品。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可分,则又要考虑下列因素:(1)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2)该二产品或服务在分离时是否仍有效应价值;(3)该二产品或服务合并包装、贩卖是否能节省成本;(4)出卖人是否对该二产品分别指定价钱;(5)出卖人是否曾分别贩卖该二产品。
--须存在明示或暗示的约定,买受人无法自由选择是否向出卖人同时购买搭售与被搭售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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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地位

王海宏


  楔形文字法在世界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的法律体系之一,也是最早将习惯法成文化的先驱,对推动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具有特殊的贡献。楔形文字法最集中、最典型的代表《汉穆拉比法典》无论从内容到形式均发展到奴隶制早期成文法典的高峰。对楔形文字法进行研究,可以了解奴隶制早期法律产生发展的基本过程。
  楔形文字法系作为奴隶早期具有代表性的法系之一,有它独特的结构、体系和共同特征,它所表现出来的较为发达的立法技术,也是许多古代早期国家所无法比拟的。楔形文字法以独立于宗教之外的法律规范,公开确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地位,将奴隶视为奴隶主的财产,严格保护主阶级的利益,并对各种关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债权、契约、侵权行为、家庭法等方面的规定相当详细。枯死文字法中所创立的一些法律原则。如《汉穆拉比法典》中对维护私有财产权所规定的关于盗窃他人财产须受惩罚,损毁他人财产要进行赔偿的法律原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入转移的方法和原则以及关于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也都为后世有关立法开创了先河。在刑法方面,法典创立的一些罪名、刑 种如抢劫、强盗、盗窃、奸淫、通奸等罪名,死刑、肢体刑、罚金等刑种,以及诬告和伪证反货贷者的 刑罚原,是,法官枉法秤星上的原则等,尽管缺乏明确区分和严谨的缺乏明确区分和严谨的解释但均对后巨制立法具有重大影响。
  婚姻关系实行的是具有买卖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典规定了“无契约,即无婚姻”的原则,没有缔约的婚姻被认为是无效的。婚姻的签订是在未婚夫与妇方家长之间以买卖的形式进行的,未??蛐敫髋?约页ぴ蚋?履镆环菁拮薄H绻?蟹轿ピ迹?芫?⑿履铮?鸵?ナ?渌?桓?痉郊页さ囊磺胁莆铩H绻??郊彝ノピ迹?蛔寂??黾蓿?蛴?友崾持 返还其所收到的一切财物。
  借贷契约的标志主要是钱款和谷物。签约后,贷与人把钱款或谷物交给借用人,至一定期限后,借用人将钱款或谷物利息一并还给代与人。为保证契约的履行,借用人自己或家庭的人身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在汉穆拉比法典以前,允许高得贷者对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地终身奴役,因而导致大量农民和手工业者因无力偿债而沦为债奴。汉我省拉比为缓和社会勇挑重担,在法典中废除了终身债务妈役制度,将债务奴役的期限定为三年。租赁契约的标的包括房屋、土地、园圃、车辆。船只、牛。
  楔形文字是古代西增亚法的先驱。《乌尔纳姆法典》是其每部成文法典,反映了楔形文字法早期的法律成就,《汉穆拉比法典》则继承了两河流域垢有法律的精华,使其发展到完善地步。《汉穆拉比法典》不仅被后古代西南亚国家诸如赫梯、亚述、新巴比等国家继续适用,而且通过波斯帝国的法律和希业法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一定的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印发《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5]1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促进我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发展,2005年12月19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上海召开了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现将《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

  2005年12月19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上海召开了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吉林、山东、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安徽、江西、贵州、广西、云南等部分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会议的总体情况

  座谈会上,各地代表围绕如何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介绍了本地区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和政府投资工程代建制的进展情况,分析了目前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意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副司长王早生同志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

  二、各地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为推动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展,近两年,北京、天津、湖北、湖南、云南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的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条件,并向社会推荐了一批项目管理企业。河北、贵州、四川省等地,结合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试点,已经起草了项目管理的政策文件,目前正在协调出台。

  上海市建委对推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非常重视,自2001年就开始工程项目管理试点,社会投资项目由行业协会牵头,经市建管办批准17家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管理试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代建制试点,市建委颁发了《关于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建计[2001]第0889号),并批准成立了18家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单位。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上海市初步形成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需方市场,一些监理单位、设计企业都以各种方式开展了项目管理业务。上海市建委计划用2~3年的时间,培育形成工程项目管理市场,实现“政府项目全覆盖,社会项目重引导”的目标,争取培育出100家左右具有专业特长,能提供专业服务、有诚信的项目管理公司。争取有70%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项目管理范畴,改变目前政府每年面对6000多个项目新业主的局面,缩小为相对固定的100家左右项目管理公司和为数不多的经常性建设单位,着力规范这些项目管理公司和经常性建设单位的行为,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而达到规范建设市场的目标。

  三、有关问题和要求

  会上,大家反映项目管理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定位问题,取费过低问题,缺乏合同文本和招投标办法问题等。针对如何推动项目管理工作,王早生同志提出了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一)没有出台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文件的地方,要抓紧研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指导和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王素卿司长在中国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论坛会上讲话精神,对各地反映的问题,王素卿同志的讲话中已经提出了相关的办法和措施,下一步要抓紧落实。

  (三)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结合推行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因地制宜,积极探索试点,通过引导和扶持,加快培育一批项目管理企业。